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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18.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地址及增資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一年九月三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一八0四八五八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街○○之○○號○○樓營
業,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鮮花禮品買賣」。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營業所在地為「本市中正區
○○○路○○之○○號○○樓」)及增資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一八0四八五八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相關
資料。訴願人依該函通知事項補正後,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併原申
請案全卷向原處分機關送件。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五條規定會請相關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經本府國民住宅處(
以下簡稱國宅處)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二五八
五六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會辦審查意見為:「主旨:本市中正區○○○
路○○之○○號○○樓,經查係○○社區居住用國宅,其建物使用執照為
:七五使字第0六九五號,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一八0四八五八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
號申請營利事業地址、增資變更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
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說明......二
、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國宅處:依國民住
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
二】、工務局建管處:依北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二五八五六00號函辦理
。【三】商業管理處:符合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
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
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
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
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
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
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
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
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
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
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
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
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
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
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
、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
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市民合法取得之財產,理應受保護。本案因國宅處不當引用國民住宅
條例,侵害訴願人財產權,訴願人並非市府管制之八大行業,請駁回
國宅處參審意見。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地址為本市中正區○
○○路○○之○○號○○樓,該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七五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之核准用途一樓雖載為「集合住宅
、一般零售業」,因青島國民住宅一樓除有二十八戶為店舖外,餘均
設計為居住用國民住宅,依本府工務局核發前揭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竣
工圖,國宅處報請本府工務局核准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用途係「集合住
宅」而非「一般零售業」,此有本府工務局七五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所附工程竣工圖之一樓平面圖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國宅處以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二五八五六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會
辦審查意見,認系爭建物係居住用國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原處分機關遂據以否准
訴願人變更營利事業地址為本市中正區○○○路○○之○○號○○樓
之申請,自屬有據。訴願人所訴國宅處不當引用國民住宅條例侵害訴
願人財產等節,應屬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國宅處之
審核意見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地址及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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