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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七六一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街○○號○○樓,以「○○
    專業汽車美容」名義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業務(洗車、汽車美容)。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汽車打臘及洗車
    等情事,嗣經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業(洗車、汽車美容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七六一三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上開函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
      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
      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
      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
      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
      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
      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
      關命令停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
      ,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A0一九九
      0營業項目:其他汽車服務業定義內容:凡從事JA0一0一0至JA0一
      0二0小類外其他汽車服務業,如汽車清洗、裝潢、代客申請汽車檢驗業務
      等行業。(應具體訂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因經濟景氣差,為求生計而
      增加售後服務洗車。又訴願人不知法令,只見到處都如此經營為何違法,原
      處分機關若不允許經營,應給予緩衝期間輔導勸說,體恤其生活困難。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系爭地址以「○○專業汽車美容」名義經
      營其他汽車服務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至現場商
      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汽車打臘及洗車等情事,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中實
      際營業情形記載:「......三、現場經營型態: 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一
      部xx-xxxx 正打臘中,另有一部等候洗車。 消費方式:洗車二百元 至三
      百元不等,打臘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汽車美容五千五百元至九千元不等。
      」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實際經營之汽車打臘及洗車等業務,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之代碼內容應歸類於「JA0一九九0其他汽車服務業」。訴願
      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是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
      營其他汽車服務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經營汽機車零件配
      備零售業,因經濟景氣差,為求生計而增加售後服務洗車乙節。查依原處分
      機關答辯書理由三所載,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始經本府核准於系
      爭地址開設「飛行汽車商行」,並領得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二四
      八九二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車胎零售
      業,並無其他汽車服務業,是前述主張,不影響系爭違章事實之認定。又訴
      願人主張不知法令,原處分機關應給予緩衝期間輔導勸說,體恤其生活困難
      等節。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其他汽車服務
      業務,其違規事證明確,自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不知法令或原處分機關未
      給予輔導勸說作為卸責之事由,是訴稱各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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