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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五一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
    二、緣訴願人領有本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088)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所在地為本市中山區○○街○○號地下層
      ○○樓,核准營業項目為:「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
      302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務除外)。 J701030視聽歌唱業。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三時五十五分臨檢,查獲案外人
      ○○○於上開地址以「○○名商俱樂部」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並提供酒
      精飲料(洋酒啤酒)及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等情事,本府警察局乃以九十一
      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一三九六六0八00號函移請本府建設局及
      相關機關依職權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酒吧、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五一四00
      號函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五一
      四00號函之受文者為案外人○○○,並非訴願人,是上開函對其並無損害
      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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