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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三五一七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開
設「○○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二、F五0一0六0餐館業三、F二0
三0二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五三.一0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
日零時三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供不特定人士飲酒
之情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九二六三八四
三二00號書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
三時進行商業稽查時,再次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一
七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
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
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
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一│商業不得經營│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第一次處負責人一萬│
│般│其登記範圍以│十三│處新臺幣一萬│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行│外之業務。(│條 │元以上三萬元│人│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第八條第三項│ │以下罰鍰,並│ │業務。 │
│ │) │ │由主管機關命│ │第二次處負責人一萬│
│ │ │ │令其停止經營│ │五千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登記範圍外之│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 │ │業務。 │ │外之業務。 │
│ │ │ │經主管機關依│ │第三次(含以上)處│
│ │ │ │規定處分後,│ │負責人二萬元罰鍰並│
│ │ │ │仍不停止經營│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 │ │登記範圍外之│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實際營業項目為中式餐點,並提供啤酒飲料為附餐,另外洋酒類採零售並無設桌
供顧客飲用,訴願人營業場所並不以飲酒為實際營業狀況,稽查紀錄表之記錄訴願人廚
房目前未使用,是因為訴願人營業場所營運狀況不佳,無法支付廚師薪資,訴願人乃採
至隔壁餐廳搭伙以論件計費之方式營運。現場人員○○○為新聘僱員工,上班不到一週
,對本店不太了解,所以稽查人員來店稽查時不知如何陳述,以致誤解。本店每日實際
營業額不到新臺幣一千元,因營運狀況不佳已停止營業,更無力支付龐大罰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餐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設立登記,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餐館業及菸酒零售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五分實施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飲料、小菜之情事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進行商業稽查時,復查獲訴願人有販
售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及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
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及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
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飲酒店業
,則其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營業場所並不以飲酒為實際營業狀況,僅提供啤酒飲料為附餐,洋酒類採
零售並無設桌供顧客飲用等節,經查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F五0一0五0
飲酒店業之定義內容為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
啤酒屋、飲酒店等。復查依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零時
三十五分臨檢紀錄表第二頁,於檢查情形欄記載:「......據現場負責人表示,該店營
業時間為二0:00至0三:00,使用面積約二十五坪,供不特定人士飲酒、販售小
菜及飲料......」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商業稽查紀錄表,於「實
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欄記載:「......三、現場經營型態:稽查
時營業中。現場設吧檯(四張高腳椅)及四組沙發式座位,廚房目前未使用,不提供熱
食,主要提供酒類(含調酒)予客人飲用,每人最低消費一六0元,啤酒一六0元,調
酒一杯二00至二五0元不等,烈酒二000至四000元不等。......」準此,訴願
人營業場所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至為明確,是訴願人主張顯不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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