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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8.25. 府訴二字第1040910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致函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略以:
      「主旨:申請 貴處依職權撤消(銷)○○大廈建築工程開工備查......說明:一、依
      據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按:應指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03年1月3
      日開工核備案......辦理。二、經查該行為人於申報書【1.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登載
      102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40740600號......非『執照申請案件』核准執照,該
      備查案應自始無效。三、申請 貴處應於民國103年1月下旬發現事實時,依職權主動撤
      消(銷)○○大廈建築工程開工備查,並通報違建查報隊、臺北市警察局及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等相關單位。四、申請 貴處應按職權將行為人違法行為(例如:偽照〔造〕文
      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移送檢調機關,以釐清開工期間行為人對善意第三人侵害之
      責任。」嗣訴願人對於建管處未依職權撤銷○○大廈建築工程開工備查之不作為不服,
      於 104年6月3日經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求為撤銷上開開工備查,
      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請求撤銷○○大廈建築工程開工備查,然目前並無請求撤銷建築工程開工
      備查之相關法令規定,訴願人之請求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
      疇,尚非屬訴願法第 2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訴願人遽以建管處涉有不作為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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