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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6. 府訴二字第1040913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8670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5人(下稱訴願人
      及案外人○君等 5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有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車道及汽車升降機作為店舖、辦公室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104年 3月
      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1153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惟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逾期仍未改
      善,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86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人
      ○君等5人12萬元罰鍰(第2次違規)。該裁處書於104年 7月9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104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有關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G類之G2、G3類組,第2次違規應裁處6萬元
      罰鍰,惟原處分誤植裁處金額為12萬元罰鍰,乃以104年9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7102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等5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4年7月7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4678670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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