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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二字第1040913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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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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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37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 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96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等3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
      ○○○、○○○、○○○、○○○、○○○、○○○、○○○、○○○、○○○、○○
      ○、○○○○、○○○、○○○、○○○、○○○、○○○、○○○、○○○、○○○
      、○○○、○○○、○○○、○○○、○○○、○○○、○○○等34人部分,訴願駁回
      。
      事實
    訴願人○○○○等37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大安區○○街○○號 3樓等建築物(即○○社區,下
    稱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上5層共3棟80戶之RC造建築物
    。系爭建物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99年12月22日北土技字第 9932333號鑑定報告書、10
    4年1月26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0132號補充報告書及104年3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0456號
    第二次補充報告書,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須拆除重建。原處分機關為維護民眾使
    用及居住安全,乃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及臺北市政府辦
    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04年 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9
    699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06年5月25日(列管公告日起 2年)前停止使用,並
    於 107年5月25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訴願人○○○○、○○○、○○○、○
    ○○、○○○、○○○、○○○、○○○、○○○、○○○、○○○、○○○、○○○、○
    ○○、○○○、○○○、○○○、○○○、○○○○、○○○、○○○、○○○、○○○、
    ○○○、○○○、○○○、○○○、○○○、○○○、○○○、○○○、○○○、○○○、
    ○○○及○○○等35人,於104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及○○○於104年7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等34人於104年7月20日選定○○○、○○○及○○○為訴願代表人,
      另訴願人○○○、○○○及○○○等 3人未選定代表人,茲依訴願法第23條規定,依職
      權指定○○○、○○○及○○○為其3人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等3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2款
      、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查上開 104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9699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
      等 2人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臺北市大安區○○街○
      ○巷○○號○○樓)寄送,均於 104年 6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且該函說明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處
      分函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等2人住居所均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等2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
      04年7月1日(星期三),惟其等遲至104年7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
      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代表人選任書回覆函在卷可稽。是其等 2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有關訴願人○○○部分,經查上開104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466969900號函係以含訴願人○○○在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
      願人○○○;雖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之配偶,然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
      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
    參、關於訴願人○○○○、○○○、○○○、○○○、○○○、○○○、○○○、○○○、
      ○○○、○○○、○○○、○○○、○○○、○○○、○○○、○○○、○○○、○○
      ○、○○○○、○○○、○○○、○○○、○○○、○○○、○○○、○○○、○○○
      、○○○、○○○、○○○、○○○、○○○、○○○、○○○等34人部分: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3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
      ,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
      建之建築物。」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
      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
      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
      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補強、拆除、重建及相關事項,特訂定本準則。」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
      管並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列管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後續處理原則......公告事項:......二、列管案件屬經鑑定『須拆除
      重建』之建築物......屬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使用者應於本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
      用......三、列管案件屬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儘速協議於本公
      告日起 3年內拆除完竣......。」
      104年 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9699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大安區○○街○○
      、○○、○○、○○、○○號、○○巷○○、○○、○○、○○號、○○巷○○弄○○
      、○○、○○、○○、○○、○○、○○號共80戶建築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所有權人應於本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內容未提及有任何書面證明及證據,為求謹慎,原處分機關
      應提出系爭建物檢測時間、檢測單位、檢測位置及高氯離子過高等相關佐證資料,以確
      保訴願人權益。
    三、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
      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又列管案件屬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使
      用者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所有權人應儘速協議於公告日起 3年內拆除完竣。
      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及本府99年7月30日府
      都建字第 099642146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系爭建物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 99年1
      2月22日北土技字第9932333號鑑定報告書略以:「 ......七、鑑定經過......(二).
      本鑑定經過之鑽心取樣抗壓試驗報告......現場取樣34個......有27個試體試驗值均低
      於0.75fc,.. ....全部34個試驗平均值為137.6kg/cm2......不符合建築技術規範要求
      ......。八、結論與建議(一)結論:1.本鑑定標的物鑽心取樣之混凝土抗壓試驗結果
      遠低於建築設計強度fc,=210kg/cm2,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2.本鑑定標的物之
      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值非常低,有85%均低於0.75 fc,,全部抗壓試驗平均值祇達0.6
      55fc,(< 0.85fc,)。 3.本鑑定標的物鑽心取樣之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
      試驗值遠高於混凝土施工規範要求0.3kg/m3是為海砂之建築物。(檢測數量為27只,有
      26只之檢測值超過0.6kg/m3) 4.本鑑定標的物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太高,鋼筋腐蝕現象
      非常嚴重,建築結構之補強困難度高,目前雖然有水泥砂漿補強保護層以阻止鋼筋腐蝕
      但這是暫時性的 ......。(二)建議:...... 2.本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
      不足,恐不能應付高強度之地震力,有嚴重潛伏性危險,為顧及社區生命及財產安全建
      議社區要儘速拆除重建 ......。」復經該技師公會104年1月26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01
      32號補充報告書及 104年3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0456號第二次補充報告書鑑定結果
      分別略以:「......十、鑑定結果......本案59個試體中有47個試體抗壓強度不符規定
      ......十一、結論與建議(一)綜合相關檢測、調查及耐震能力評估結果研判如下:1.
      鑑定標的物混凝土裂損、剝落及鋼筋鏽蝕外露情形,研判應為結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
      過高、鋼筋保護層不足,及水氣侵入所致,標的物存有耐久性疑慮......2.建議鑑定標
      的物拆除重建......。」「......十一、結論與建議:......本鑑定標的物經混凝土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中性化深度檢測......與詳細耐震能力評估後......鑑定結果:
      須拆除重建......。」有上開鑑定書及補充報告書等影本在卷足憑。又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為本府公告認可之鑑定機關(構),亦有本府99年9月28日府都建字第09964380900
      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既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結果,認定
      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拆除重建,並經本府以104年5月26日
      北市都建字第10466969901號公告在案,則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106年
      5月25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7年5月25日(列管公告日起 3年)前
      自行拆除,尚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第3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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