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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27. 府訴二字第104091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861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69條
      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7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市中山區○○○路○○號○○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8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地上1層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B2),地上2層原核准用途為「一
      般零售業乙組」(B2)。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地上
      1層及地上2層跨類組變更作為「遊樂園業」(休閒、文教類第1組,D-1)使用,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 104年6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861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中山區○
      ○○路○○號○○樓)寄送,於104年 7月1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公司章及接收郵件人
      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4年7月2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7月31日(星期五);惟
      訴願人遲至104年 8月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法務局
      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稽。是其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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