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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04. 府訴二字第1040917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3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8月11日北
    市都建字第1046364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
      、○○、○○、○○、○○、○○、○○、○○、○○地號等23筆土地(下稱申請地,
      原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6日信託登記予案外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因鄰地即訴願人○○○所有同段同小段○○、○○地
      號、○○銀行與訴願人○○○、○○○等 2人共有同段同小段○○地號、案外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所管有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案
      外人本府財政局所管有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及分別為案外人○○○、財團法人台北
      市○○廟、○○○、○○○、○○○與○○銀行所有同段同小段○○、○○、○○、○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
      ,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申請地合併使用,○○公司乃於103年10月2日
      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都發局依臺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103年11月12日
      、104年4月1日2次召開協調會議,惟調處合併皆不成立。都發局乃將本案逕提本市畸零
      地調處委員會104年7月30日第10404(291)次全體委員會議,經委員會決議略以:「..
      ....請申請地與同段同小段○○、○○、○○、○○等 4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
      調整為一宗建築基地為方向,再協調一次。」都發局爰以104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
      463642600號函將前開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內容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3人)
      。該函於104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104年9月14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都發局 104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642600號函,核其性質僅係該局告知訴
      願人等 3人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內容,即請申請地與擬合併地中之
      同段同小段○○、○○、○○、○○等4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協調1次,並非對訴願人
      等 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該函雖載有訴願救濟等教示內容,惟其性質既非屬行政處分
      ,即不因該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從而,本件訴願人等 3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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