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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14. 府訴二字第1050905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
    71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案外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申請與鄰地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調處,經本府工務局(畸零
      地管理部分已移撥原處分機關,下稱工務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召開調處會
      議,經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遂將該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303(219)次全體委
      員會議作成決議。案經工務局以民國(下同)93年 8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281400號
      函通知○○○等,該函載以:「......說明:......二、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業經
      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303(219)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保留部分土地
      後單獨建築,保留方式如附圖......。」(該函地號誤植,經工務局以93年11月11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354407600號函更正)。訴願人(以○○○○名義)等不服前開 93年8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281400號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2月22日府訴字第0957269
      9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理由載明:「......四、經查......本件
      訴願人等 5人之土地縱與前開申請地及擬合併地鄰接,然渠等既非前開申請案之申請地
      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本件處分對渠等僅具有事實或經濟上利害關
      係,難認渠等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損害可言。
      從而,訴願人等 5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自非法之所許......。」
    三、嗣案外人○○○及○○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申請地),申請與同段同小段○○、○○、○○地號等3筆土
      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8
      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召開調處會議,經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後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12條規定,將該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10406(293)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
      決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37163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等人,該函載以:「......說明:......二、......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
      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
      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合併○○、○○地號土地後建築,惟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
      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3倍價額讓售時,且同意讓
      售意願比例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訴願
      人不服,於 105年1月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2月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四、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訴願人以其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
      依法應納入調處而被排除為由提起本件訴願。然原處分固對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惟訴願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未主張其為申
      請地或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縱令訴願人所有之土地鄰近申請地或擬
      合併地,原處分對訴願人亦僅具有事實或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
      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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