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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29. 府訴二字第1050905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32409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7日(收文日)之訴願書載明不服:「 ......105
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3240901號裁處書(按:係檢送裁處書之函)」,惟裁處書
字號係為北市都建字第10563240900號;且 105年3月31日(收文日)之訴願補充理由書
亦載明原處分案號為 105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3240900號裁處書,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領有xxx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訴願人
為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所載之承造人,且該工程領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即運送憑證)。因訴願人以104年9月9日啟字第1040909號函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表示,該工程之47張證明文件因清運單位「○○有限公司」人員不慎遺留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土資場,然該土資場遭警方搜索,47張證明文件亦遭搜取;「○○
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5日至17日將剩餘資源載運至該公司所租賃之停車場內暫時
堆置完成;懇請准予先行申報勘驗及補發47張證明文件,訴願人負責並監督「○○有限
公司」依規定將暫置之剩餘資源儘速全部載運云云。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有剩餘
資源運送憑證,私自將開挖剩餘資源運至新北市五股區,違反建築法第67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89條規定,以105年 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324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423萬元罰鍰(每1車次處9萬元,47車次共處423萬元,下稱原處分)。訴願
人不服,於 105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1日及4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補發之47張運送憑證使用45張,乃另以105年3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3300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405萬元(每1車次處9萬元,45車次共
處405萬元),嗣以105年3月3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6330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法務局,因原裁處基礎變更,故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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