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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二字第1050906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 104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2月14日北
    市都服字第1044088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105年 2月1日以電話向訴願
      人確認,經訴願人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889800號函提
      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三、訴願人於 104年8月27日向本府申請104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043B0
      0792),經本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配偶)另持有彰化縣田中鎮○○
      路○○段○○巷○○號建築物(面積:88.3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審查結果列為不
      合格,乃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8898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2月4日及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889800號函係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
      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4年12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
      末日原為105年1月16日(星期六),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5年1月
      18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5年1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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