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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二字第1050907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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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兼上40人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41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08
    1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41人及○○○、○○○、○○○、○○○、○○○(下稱○○○等 5人)共46人共
    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xxxx號使用
    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10層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第1層為一
    般零售業,第2層至第6層為一般事務所,第 7層至第10層為集合住宅,分別屬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G-2類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G-3類組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 H-2類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經通報(列管編號:1051999045)系爭建築物有磁磚脫落砸傷
    路人之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6日委託財團法人○○中心(下稱建築中心)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外牆飾面有鬆脫掉落於人行道,砸傷路過民眾情事,業已影響
    行人安全,乃拍照存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41人及○○○等 5人對系爭建築物未盡
    其管理維護之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且係重大特殊影響公共安全情形,乃依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08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等41
    人及○○○等5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分別於 105年2月5日、2月16日送達
    訴願人等41人及○○○等5人,訴願人等41人不服,於105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請求欄載明:「北市都建字第10564081701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5年2月3日」,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等 41人及○○○等5人
      ;且依訴願人等41人於訴願書後附具之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0817
      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事務之場所。     │
      │ │   │所。            ├──┼───────────┤
      │ │   │              │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H│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類│   │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G-2 │……                             │
      │   │2. ……一般事務所 ……。                   │
      ├───┼───────────────────────────────┤
      │G-3 │……                             │
      │   │4.……一般零售場所……。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第 4點規定:「附表各項違規事件,如有個別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
      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酌 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                │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
      │                │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類     │……G2、G3……H2等類組之場所。   │
      │臺幣:元)或其他│       ├──────────────────┤
      │處罰      │       │屬同一違規行為者。         │
      │        ├───────┼──────────────────┤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前任管委會,於104年4月間即徵詢數家修繕公司,並於
      104年5月中旬與○○公司議價於同年 6月16日開始改善修復、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
      ;105年1月26日磁磚掉落,原因是氣溫驟降(北部23日、24日最低溫為 4度),之後隔
      日急速升溫(25日、26日高溫23度左右)導致全臺百餘棟外牆磁磚掉落,氣候為不可抗
      (力)之因素;事發後管委會積極善後,受傷民眾事發當天包紮好後即回住所休息,休
      息 1天後即開始上班,且系爭建築物將要進行實質外牆修繕;至於登上媒體非罪大惡極
      ,有正面宣導效果,原處分機關以最高罰金(鍰)懲罰顯非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經建管處委由建築中心於105年1月26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發現該建築物外
      牆飾面有鬆脫掉落於人行道情事,業已影響行人安全,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臺
      北市建築物外牆飾面剝落、附掛物鬆動脫落通報案件勘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41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
      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管委會前於104年5月中旬與○○股份有限公司議價於同年 6月
      16日開始改善修復、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105年1月26日磁磚掉落,原因是氣溫驟
      降(北部23日、24日最低溫為 4度),之後隔日急速升溫(25日、26日高溫23度左右)
      ,氣候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受傷民眾事發當天包紮好後即回住所休息,休息 1天後即開
      始上班,且系爭建築物將要進行實質外牆修繕;原處分機關處以最高罰鍰顯非必要,請
      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 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使用已超過30
       年之建築物,其外牆之壁磚飾材是否有因使用已達一定期間而有鬆脫掉落之虞,其所
       有權人自應隨時注意;且系爭建築物於 103年間已涉有外牆飾面剝落情事,業經本府
       以 103年9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364404300號函通知中正首府大廈(即系爭建築物)管
       理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 貴管理委員會所管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建築物(○○大廈)外牆涉面飾材剝落情事......說明:一、旨揭建築物之外
       牆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 103年8月27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面飾材剝落情事.... ..建
       請 貴會從速進行建築物外牆修復,或得於改善前暫行施作臨時性防護措施,以確保
       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並有卷附103年8月20日臺北市建築物外牆面飾剝落通
       報案件勘檢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憑,是系爭建築物外牆飾面剝落狀態既存
       ,則其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41人)自應提高其維護、管理之注意義務。惟據好澄外
       牆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22日補充說明所載:「.. ....3.以○○首府現場來看
       ,自 921大地震後,外牆丁掛磚就沒有尋補過,這次工作重點在於尋補處理......。
       」則系爭建築物管理委員會 104年間所為系爭建築物之外牆磁磚維護工程,僅為外磚
       尋補,而非實質、長久性之外牆修復工程;且訴願人等41人亦未舉證其等於進行實質
       外牆修復工程前,有就系爭建築物外牆為全面性之防護措施;致系爭建築物於105年1
       月26日發生外牆剝落、砸傷民眾之影響公安情事,難謂已善盡所有權人之管理維護義
       務;至訴願人等41人主張105年1月26日磁磚掉落是因氣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一節,
       惟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等41人未盡所有權人維護系爭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核屬有據。
    (二)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21日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四、......
       (二)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云云: ......2、按系爭建築物
       現況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2條附表規定之G類G-3類組『店
       鋪』(第 1層)、G-2類組『辦公室(廳)』(第 2層至第6層)、H類H-2類組『住宅
       』(第7層至第10層),倘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時,原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及前揭裁罰基準(按:指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項次17之G2、G3、H2類組欄位規定處6萬元罰鍰,惟依建管處現場勘查照片觀
       之......系爭建築物掉落之碎片甚為巨大,砸傷路過之年約20歲女性頭部,屬對民眾
       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之情形,更甚者,若該碎片掉落時係不幸造成死亡之結果,後
       果更不堪設想,是以系爭建築物之外牆磁磚飾材掉落情事,對公眾造成之危險性不可
       謂之不高,本局審認本案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個別特殊情形,且訴願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甚為重大,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前揭
       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逕處法定最高罰鍰額30萬元,並無不合......。」是以,本件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41人對系爭建築物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並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審酌訴願人等
       41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處訴願人等41人法定最高額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等41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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