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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21. 府訴二字第1050908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0207300號
、104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757000號等2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原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中載明「發文日期104年8月10日文號北市都建字(第
)10460207300號」,並附具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757000號函
影本。惟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係原處分機關104年 4月10日所發違章建築
查報函,是訴願書記載顯有誤植。惟經訴願人於105年1月11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聲明訴願
標的係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104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75
7000號等2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及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三、民眾於 103年11月17日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陳情本市信義區○○路○○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地下 1樓,有擅自搭建作為停
車設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物地下 1樓夾層有未經核准
,以金屬材料搭建2處 1層,高度約2公尺,面積各約2,640平方公尺、760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前者屬增建而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後者屬增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分別以104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86600號及第1
0460181200號等2函(下稱104年3月27日2查報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並因
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分別以104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60588300號及第10460588400號等2公告公示送達該2違建查報拆除函。嗣經案外人
○○○、○○○等人陳情,原處分機關審認上揭 104年3月27日2查報函認定之查報標的
位置與面積有誤,爰以 104年5月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432794700號函撤銷104年 3月27
日2查報函。
四、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地下1樓夾層有未經核准,以金屬材料搭建2處 1層,高度約
2 公尺,面積各約2,320平方公尺、50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前者屬增建而危害公共安全
之既存違建,後者屬增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分
別以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0207300號及第10460208100號等2函通知違建所有
人依法應予拆除,並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分別以10
4年 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687900號及第10460688000號等2公告公示送達該 2違建
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8100號函,於104年 5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同年7月23日向本府申請撤回訴願,並經本府以同年7月29日府
訴二字第10409086700號函同意撤回在案。
五、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函所載面積約2,320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屬增建而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一節係誤植,該違章建築應係新違建,爰以
104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75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局104年
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函違建類別誤植為『既存違建』,應更正為『
新違建』 ......。」訴願人不服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104年8月
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757000號等2函,於104年 9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1月5
日補充訴願資料、105年1月11日、2月26日、3月30日及6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關於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函部分:
查訴願人前因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 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8100號函另案提起訴
願,並於104年6月15日向本府法務局寄送訴願補充理由書略以:「......事實及理由..
....二、經查:(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地下一樓夾層違建物(金屬造乙層高
約2公尺,面積約2320平方公尺......附件3)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4年4月10
日認定為『既存違建』 ......【附件欄】......附件3:原行政處分機關104年4月10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460207300號函......。」有蓋有本府法務局104年6月15日收文章戳之
訴願理由書在卷可憑。由此觀之,訴願人至遲於104年6月15日應已知悉系爭處分,故訴
願人若對系爭處分不服,應自知悉系爭處分之時(即104年6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原為 104年7月15日。然訴願人遲至104年9月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蓋有本府法
務局 104年9月9日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此部分訴願,顯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七、關於104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757000號函部分:
查系爭函文係因前開原處分機關104年 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函誤登載系
爭違建為「既存違建」(並附記「既存違建危害公共安全」),爰以系爭函文更正之。
系爭函文核其內容,並未變更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0207300號函認定系爭建
物係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八、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一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6月2日105年度停字第
71號裁定本件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函,在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
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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