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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二字第105091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464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之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
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規定,以民國
(下同)105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46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並限訴願人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1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 105年7月4日北市都授建
字第1056791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 105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6464500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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