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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6. 府訴二字第1050917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一人 ○○○
    之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903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接獲民眾反映,訴願人等 2人所
    有之本市大安區○○街○○號建築物(領有71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層
    防空避難室有堆置雜物之情事,本市建管處乃以民國(下同)105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581103201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依權責處理,案經該分局
    於105年7月16日派員前往現地查訪,發現系爭建物該樓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現場堆積雜物
    與車輛修配零件,乃當場拍照採證並開立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限期改善,並另以10
    5年 7月22日北市警安分民字第10540384700號函請本市建管處就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是否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依權責認定參處。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29日
    北市都建字第10581913200號及第10581913201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
    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等 2人以105年8月18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堆置雜物,訴願人等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以
    105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03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移除堆置之
    雜物,倘屆期未自行改善,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9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第 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
      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第16條
      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
      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
      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
      、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 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 84年6月28日公布實施,而系爭建物係71年
      11月間即取得使用執照,且該地下層也已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之專用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請撤銷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限10日內改善及屆期
      未改善將依規定續處之處分。
    三、按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038200號函內容已明確認定訴願人等2人
      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限期改善,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自已發生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制止及課予回復原狀義務之法律
      效果,如訴願人等 2人未予理會,將發生更嚴重之後果(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對其
      未來之作為(處罰)或不作為(不處罰)均應受前開函所表示之意見拘束;是以原處分
      雖未對訴願人等2人處以罰鍰,仍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訴願人等2人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6月20日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理
      由參照 )。查訴願人等2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堆置
      雜物,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所有權狀、大安分局105年7月22日北市警安分民字第
      10540384700 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實施,而系爭建物係71年11
      月間即取得使用執照,且該地下層也已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之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云云。按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
      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
      置雜物,此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從而,公寓大廈防空避難室一經堆置雜物,即屬違
      反該條例第 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層防空
      避難室堆置雜物,有大安分局 105年7月22日北市警安分民字第10540384700號函所附採
      證照片及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等 2人所不否認;
      是訴願人等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按區分所
      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之行為。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之使用所
      為之特別規定,以避免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目
      的在於保障公寓大廈之正常使用。是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如有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
      同利益,縱然形式上係行使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行為,亦不容許(參酌內政
      部98年9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80144445號訴願決定及最高法院103年5月14日103年度台上
      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堆置
      雜物,已如前述,縱該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屬其等專有部分,訴願人等 2人亦不得任意堆
      置雜物致妨害系爭建物之正常使用及妨礙逃生避難,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03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文到
      10日內自行移除堆置之雜物,倘屆期未自行改善,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 1項
      第4款規定續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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