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2.14. 府訴二字第1060001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30日北市都服
    字第1053768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1052B0674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自購建物(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
    ○○段○○號○○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與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要件不符,乃以105年9月30日北市都服
    字第10537688000號函否准其申請。該函於105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 年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
      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二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0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
      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 2項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
      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第26條
      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
      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購房屋所在地按土地所有權狀雖登記為商業用,但實際居
      住人已申請自用住宅使用且無出租或商業活動使用情事,並提供房屋稅繳款書、電費繳
      費憑證為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 105年8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得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要件不符,有訴
      願人105年 8月30日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及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等
      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購房屋所在地按土地所有權狀雖登記為商業用,但實際居住人已申請
      自用住宅使用且無出租或商業活動使用情事,並提供房屋稅繳款書、電費繳費憑證為證
      ,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
      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
      樣,為住宅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行為時該法第10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 2項所明文規定。是系爭房屋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至明,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審認本件申請案之
      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
      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