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5.23. 府訴二字第1060007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40800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
      等材料,增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
      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
      040800號函通知案外人○○委員會(按原處分機關誤植為○○委員會)應予拆除。訴願
      人不服,於106年3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自承係系爭違建之建造人,原處分以案外人○○
      委員會為違建查報對象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6年4月20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632676400號函通知案外人○○委員會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6年2
      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040800號函,並另為適法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