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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10. 府訴二字第106001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36
    54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以承租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住宅之租賃契約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民國(下同)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列訴願人為104年
      度租金補貼核准戶(核定編號: 1041B00514),並自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按月核撥租
      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6萬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
      ○(訴願人長女)於105年5月3日持有位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住宅1
      戶,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6
      年5月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365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105年5月3日)停止
      租金補貼,並廢止該局 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 10441555300號核定函,另通知訴
      願人繳還租金補貼溢領款3萬9,677元(自105年5月3日至105年12月31日溢領款項)。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另查得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租賃契約地址為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樓之○○(租期: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其於 105
      年1月起搬遷新址,卻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於
      原契約中斷後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6月5日
      北市都服字第1063455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另自105年1月1日起廢止該局 104年12月25日
      北市都服字第 10441555300號核定函,並通知訴願人繳還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
      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計 6萬元,另撤銷該局106年5月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3654000號函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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