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二字第106001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316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10
4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2公尺,面積約 9平方公尺之夾層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5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
056131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6年5月3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補具訴願書,5月16日、5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
6月3日、6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5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3163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105年1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該處分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處分函不服,
應自該處分函送達之次日(即105年12月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6年1月7日,因是日為星
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 106年1月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5月3日始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