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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二字第1060012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75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1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G類辦公
    、服務類第2組(G-2),惟經本府105年12月5日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系爭建築物現況供開設
    「○○館」作為健身房使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D類休閒、文
    教類第1組(D-1),與原核定使用類組不合。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
    6462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變更使用執照,惟訴願人未依限申請;原處
    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及本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 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758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
    用執照。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
      │類│文教類│學之場所。         │  │閒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事務之場所。     │
      │ │   │所。            │  │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1.保齡球館……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
      │   │……                             │
      ├───┼───────────────────────────────┤
      │G-2 │……                             │
      │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辦公室(廳│
      │   │ )……。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D│D1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類│類 │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627300號
      函即與周○○建築師詢問與評估,並委任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因
      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相關作業等因素,訴願人無法在短時間內立即將系爭建物予以回
      復至合法使用狀態,日前又與周○○建築師終止委任關係,並試圖另尋其他專業建築師
      續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事宜。訴願人顯無故意或過失,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逕為他用途使用之事實,業如事實欄所述,且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是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接獲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627300號函即詢問、
      評估並委任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因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相關作業等因
      素,訴願人無法在短時間內立即將系爭建物回復至合法使用狀態,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
      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訴願人如欲為他用途使用
      ,則應先依法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本案依105年12月5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執行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記載:「受檢場所名稱 商登名稱:○○館 受
      檢場所地址(需詳載)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檢查日
      期 105年12月5日 現況使用類組 D1健身房 使用面積 約1426.05㎡原核定用途及使用
      類組 G2辦公室......」另原處分機關前已以105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627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其違法狀態且限期改善;是訴願人主張其無故意過失,顯不可採。本案
      訴願人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逕為他用途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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