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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3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 104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9日北市
都服字第 1063500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敘明訴願標的,惟訴願人於信封載明:「發文字號:北市都服字第 106
35006900號」,且其訴願書事實與理由欄記載:「公文告知,從104年3月起因無租賃..
....卻獲租金補貼共一萬五千元,要求償還溢款。......請求再次核算104年 3到7月的
溢款繳還。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6年6月19日北市
都服字第106350069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前以承租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住宅之租賃契約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 104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4低00813),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以104年4月24日府都服字第10432315200號函核列訴願人為104年度低收入戶
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核准戶,並自104年3月起至12月止核撥訴願人租金補貼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因上開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人申明自104年3月起與訴願人無租賃
關係,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5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4374001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租
賃情形,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年6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0069
00號函撤銷本府104年4月24日府都服字第10432315200號函(亦即撤銷訴願人104年度低
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資格),並命訴願人繳還租金補貼溢領款1萬5,000元。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訴願人提出其於 104年3月至7月於原租賃住宅仍具租賃
事實之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7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87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撤銷106年 6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006900號函,並廢止本府104年4月24日府都服字
第10432315200號函關於核准訴願人 104年8月至12月租金補貼部分之處分,改自104年8
月 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另請訴願人繳還104年8月至12月溢領租金補貼款項共計 7,500
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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