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二字第1060016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173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旁,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水泥等材料
,搭建有 1層高約1公尺,長度約8公尺之圍牆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6月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11736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6年 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01579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報
拆除函。訴願人不服,主張其為所有人,於 106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2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
。」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4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
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
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行為時第 27條第1款規定:「既存違建
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依原規模無增加
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右側紅磚圍牆係於65年為防止他人侵害所築之防禦性設施,並非違建(因無頂蓋、樑柱
等),前經認定為83年前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免予拆除在案。嗣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於 106年3月9日執行拆除工程時造成圍牆倒塌,致損害訴願人,經提起告訴後,該部同
意修繕達成和解,該圍牆係屬既存違建之修繕而非新違建,且該項修繕係以非永久性之
建材為之,無增加原有物之高度及面積,反將高度縮減為1公尺,自無建築法第9條所稱
增建之情形。原處分以增建為由,認定為新違建,應予拆除,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
法第86條規定命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1173600號函所
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紅磚圍牆係於65年所築,並非違建(因無頂蓋、樑柱等),前經認定
為83年前既存違建;因第三人施工造成圍牆倒塌,嗣經修繕,係以非永久性之建材為之
,無增加原有物之高度及面積,自無建築法第 9條所稱增建之情形,該圍牆係屬既存違
建之修繕而非新違建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
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該規則第 6條
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再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27條第 1款
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係指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查本市松山
區○○○路○○段○○巷○○弄○○號旁之紅磚圍牆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
管理處(自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審認係既
存違建,並予以拍照列管在案,此有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年8月 3日北市工新
設字第10067001100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建管處100年 8月1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
079442400號函及101年12月19日拍照列管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經比對卷附原處分
機關現況採證照片,系爭構造物乃屬原既存違建全部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且不符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其既為未經申請許可
而擅自「新建」之新違建,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本件原既存違建既已全部拆除
,尚無前開既存違建修繕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建築法第 9條規定所稱之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
建築者;而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則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8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631173600號函查報拆除系爭構造物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勾選「增
建」新違建,雖有不當,惟與系爭構造物屬「新建」之新違建,依上開規定仍應予
拆除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