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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26. 府訴二字第1060017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室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729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6年7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72901號裁處書(按:應係函);惟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5日北市
都建字第10634272901號函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6342729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
,且依訴願書所附該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訴願人經營「密室脫逃」之場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
閒之場所,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7303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之代表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及停
止使用,逾期未辦理將停止供水、供電。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裁罰對象有
誤,乃以106年8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338400號函撤銷上開裁處書。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729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及停止使用,逾期未辦理將停止供
水、供電。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 106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634272900號裁處書前,已辦理106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以106年
10月 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828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6
年7月5日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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