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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13. 府訴二字第1070904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9
89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
61B05479),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附之租賃契約承租人非申請人(即非訴願人),核
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5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1月
9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98975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 106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6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 ......。」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7條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
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
....承租人、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第 18條第5款規定:「申
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
......,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開業因素,始以公司名稱○○有限公司向本市大同區○○
○路○○段○○號○○樓屋主承租房屋,除以營業用途外,主要係以居住用途;另上開
公司106年8月申請停業,訴願人自106年9月16日承租本市文山區○○路○○段○○巷○
○號,因暫無固定收入,請撤銷原處分,重新審查資格。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61B05479),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 5款規定不符,有訴
願人 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有限公司,租賃地址:本
市大同區○○○路○○段○○號○○樓)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開業因素,始以公司名稱○○有限公司向本市大同區○○○路○○段
○○號○○樓屋主承租房屋,除以營業用途外,主要係以居住用途;另上開公司106年8
月申請停業,訴願人自106年9月16日承租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請重
新審查資格云云。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租賃契約影本(契約
內應記載......承租人......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
補貼申請人,而申請租金補貼者之資格審查係以申請日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揆諸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第18條第 5款及第24條規定自明。查訴願
人為系爭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人,其申請時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為○
○有限公司,訴願人則為上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處分自屬有
據。又縱訴願人主張其自106年9月16日租賃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房屋
屬實,惟依上開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之資格審查係以申請日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
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
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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