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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二字第107090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2日北市都服
    字第 1064112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1062B03951),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欲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地址:臺北
    市北投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住宅)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與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6年12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
    064112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
      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
      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
      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
      、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如登記為
      第一次登記,應提出買賣之證明文件(如經公證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物登
      記原因為拍賣者,得視為買賣。但嗣後贈與其配偶者,不在此限。」
      內政部105年3月25日內授營宅字第1050020182號函釋:「主旨:關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之規定,所謂『自購住宅』如僅買賣住宅之部分所有權,是否仍有適用疑義……說
      明:二、……(二)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規定略以:
      『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
      欄應登記為買賣;如登記為第一次登記,應提出買賣之證明文件(如經公證之建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物登記原因為拍賣者,得視為買賣。……』。(三)倘若申請人
      稱其持有之住宅部分所有權以買賣方式取得,部分所有權以贈與方式取得,惟建物登記
      資料登記原因欄登記為贈與,則不符上開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住宅權利範圍 3分之1係於106年8月2日向所有權人○○○購買
      ,另3分之1權利範圍係於同日收受所有權人○○○之贈與,因登記次序導致最後的登記
      原因是贈與,但確有買賣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
      編號:1062B03951),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持有之系爭住宅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
      ,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有卷附系爭住
      宅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申請 106年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住宅部分權利範圍係購買,部分權利範圍係受贈,因登記次序導致最
      後的登記原因是贈與云云。按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
      因欄應登記為買賣;如登記為第一次登記,亦應提出買賣之證明文件(如經公證之建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物登記原因為拍賣者,得視為買賣;但嗣後贈與其配偶者,
      不在此限;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明。再
      依上開內政部105年3月25日內授營宅字第1050020182號函釋意旨,若申請人稱其持有之
      住宅部分所有權以買賣方式取得,部分所有權以贈與方式取得,惟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
      因欄登記為贈與,則不符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查本件依系爭住宅建物標示
      部及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取得系爭住宅所有權之原因登記為贈與,則訴
      願人之申請即與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案之審
      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
      符合 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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