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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二字第1070908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
    1556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明係為申請民國(下同) 106年度租金補貼提起訴
      願,經本府法務局於107年3月9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表示,其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
      20日北市都服字第 10641556000號函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106年8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61B0621
      3),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訴願人之子
      女○○○、○○○),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動
      產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7萬餘元,已逾106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
      產限額為15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2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556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提相關單據重新審查後,發現訴願人 105年度財稅
      資料清單上,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利息,係上開公司因保險事故理賠所產生之遲延利息,依內政部營
      建署 106年2月3日營署宅字第1060005943號函,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非存款孳息,
      不列入推算存款本金之利息。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680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06年12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55
      6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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