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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21. 府訴二字第10720903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1268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前以承租臺北市文山區○○街○○號○○樓住宅,租賃契約之起迄日期為民國(
下同)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訴願人據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住宅
租金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核定函核列訴
願人為105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51B05660),並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
12月止,每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因訴願人於107年2月1日檢附新
租賃契約(租賃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號○○樓之○○;租賃契約之起租日為
106年11月25日),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於 106年11月25日已搬離原租處,而未於2
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 1款規定
不符,爰以107年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126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6年11月25日停
止住宅租金補貼,同時廢止105年12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核定函,並追繳
其106年11月25日至106年12月31日溢領之補貼款共計 6,0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經本府法
務局以 107年2月27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7371469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
補正。該函於 107年3月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訴願人切結其新租賃處
雖於106年11月25日起承租,惟因需較長時間搬遷,故原租處仍承租至106年12月31日,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尚符合補貼規定,乃以107年3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2130000號
函撤銷 107年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1268600號函,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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