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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二字第10720908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31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3193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
    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7A00124),並檢附其承租本市文山區○○路○
    ○巷○○號地下○○層之○○(下稱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
    物相關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登記為「見使用執照」,而依系爭建物領有之84使字 xxx號使
    用執照記載,地下○○層之核准用途為「自由職業事務所」,與「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
    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以 107年3月31日北市都
    服字第107331934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7年4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為推動以多元方式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解決居住問題之住宅
      政策,鑒於內政部營建署『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租金補貼之申請
      期間限於各年度七、八月間,為協助逾期申辦者減輕居住負擔,並且銜接申辦『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租金補貼,特訂定『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
      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5點第2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
      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
      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主要用途登記含有『
      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7年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1268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辦理 107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依據:『臺北輕鬆住-租金分
      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公告事項:一、受理申請期間:自107年2月
      22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實際作為住宅使用,非為自由職業事務所。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訴願人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即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登
      記為自由職業事務所,與「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
      點第 5點第2款第1目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7年2月27日申請書、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
      、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及 84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作為住宅使用,非為自由職業事務所云云。按「臺北輕鬆住
      -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第 5點第2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
      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
      』、『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查本件依卷附系爭
      建物之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影本所示,其主要用途記載為:「見使用執照」,而據84
      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記載,系爭建物所在之地下○○層核准用途為「自由職業
      事務所」,與上開要點第 5點第2款第1目所定申請租金補貼住宅之主要用途登記字樣不
      符;又依上開規定,申請要件係建築物主要用途之登記資料須含有住、住宅、農舍、套
      房、公寓或宿舍之字樣,而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登記資料並無上開字樣;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租用之系爭建物不符上開要點第 5點第2款第1目規定,應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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