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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6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34280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巷○○弄○○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64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4層2棟共8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9日通報略以,系爭建築物疑有頂樓
加蓋及木板隔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以107年6月21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73428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該函於107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15日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建築物並
無以木板材質隔 6個以上使用單元之情事(共4間居室及1間衛浴),審認原處分認定事
實錯誤,乃以107年10月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03454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撤銷上開107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342802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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