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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6. 府訴二字第10720920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459
    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4種住宅區,由案外人○○○(下稱○君)於該址經營「○○射擊酒吧」。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偵辦案外人○
    ○○(美國籍)夾帶毒品入境金門案,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5日循線查得○君於系爭建
    物內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大麻,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
    販賣毒品之場所,除將相關人員以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107年8月20日北市警
    南分行字第1076013383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第 4種住宅區,其違規使用為販賣毒品之場所,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 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
    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9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45991號裁
    處書處建築物使用人○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另
    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760345993號函(下稱 107年9月17日函)請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
    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
    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20萬元罰鍰處分。該函於107年9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
      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
      、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目
      的為貫徹掃蕩......毒品......端正社會風氣,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
      質,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
      象......(二)查獲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販賣、持有、提供或容留、媒介他人販賣毒品
      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
      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
      ,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
      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照租賃契約書,出租系爭建物,並經公證,承租人○君違
      法使用,訴願人並不知情,且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不能違法使用,如違法應是處罰承租人
      ,不需要為他人行為負責,此連坐法侵害人權,訴願人已對承租人○君發存證信函,請
      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作
      為販賣毒品之場所使用,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南港分局107年8月20日北市警南分行
      字第107601338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以107年9月17日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承租人○君違法使用,其並不知情,且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不能違
      法使用,如違法應是處罰承租人,其已發存證信函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
       全及衛生;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
       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等規定自明。復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而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皆肯認毒品之
       持有、提供、轉讓及使用等行為對於居住環境之品質有負面作用,故限制毒品之存在
       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換言之,改
       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
       ,為保障居民不受毒品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毒品之持有、提供、轉讓
       及使用等行為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又從整體法
       規範以觀,毒品之持有、提供、轉讓及使用等行為係法律所禁止,為達到都市計畫法
       立法目的,主管機關自得藉由公權力之行使,以排除上開行為之存在,保障居民正常
       之生活環境,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況觀諸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所列本市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分組,亦未規定有可用作上開行為之場所,故位於第 4
       種住宅區之系爭建物自不得作上開行為場所之使用。
    (二)查金城分局於107年4月9日、25日2次對案外人○○○之調查筆錄影本、南港分局於10
       7 年7月6日對案外人○君、○○○(即○○)、○○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以行李箱所夾帶毒品大麻入境金門,其毒品來源為何?由何人提供或自何
       人購買?如何計價?答:在107年2月15或16日,我去臺北的一間酒吧(○○)飲酒,
       2個臺灣男生......該 2個皆為該酒吧老闆-合夥股東......其中一名男子(○○)問
       我是否需要大麻,......我回答,好。那臺灣男生(○○)就離開走去吧檯後面,從
       冰箱旁櫃子裡取出2包......大麻給我。......答:我總共買了3次,分別為107年2月
       15或16日向那臺灣男生(○○)以新臺幣(以下同)2400元購買2包(共2公克)....
       ..。」「......問:『○○射擊酒吧』老闆真實姓名?答: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的
       臉書名稱叫○○,我可以提供臉書之照片給警方。另外我要補更正上次筆錄所說的,
       就是第2次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在107年3月2日20至21時許,透過line聯絡○○再由
       ○○利用通信軟體聯絡○○......當天無法到場,就告知○○(○○)去找......相
       約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樓(○○射擊酒吧),三個人(○○、
       ○○及我)一起到,就直接進去酒吧內,當時我就在吧檯等,○○及○○就進入酒吧
       對面的1間小密室,接著○○請我將要購買毒品大麻的錢6,000元先拿給他,因為○○
       請我坐回吧檯位置,我推測○○有將購買毒品大麻的錢 6,000元轉交給○○,之後就
       由○○(○○)將毒品大麻5小包(5公克)給我,當時毒品大麻是裝在一個白色塑膠
       小罐子內......。」「......問:請你詳述與○○交易毒品大麻時間、地點及過程?
       答:他是我店內消費的常客,第一次是我剛認識○○的時候,時間是在 107年02月中
       旬左右許,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餐酒館)
       內,○○花費新台幣1200元向我購買大麻1包(約1公克)......第三次交易時間是在
       107年3月期間......,地點是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餐酒館),我將大麻約 5-6克放在罐子內,然後交給我女友○○,請他代轉交給他
       們新台幣約6000元購買......。」「......問:請詳述你有無曾交付毒品予○○○及
       ○○?請詳述過程答:107年03月02日20時-21時許,○○、○○及○○○一起到(○
       ○○○餐酒館○○)店裡找我,○○就跟我說○○○是不是有交代的東西要拿給他,
       然後我就進入店裡的儲藏室拿出一罐小藥罐交付給○○,○○當時問我罐子內是不是
       6個,我說有6個後,○○當我面前從罐子裡拿 1小包大麻出來並交給我新台幣1200元
       ,然後○○就當我面前將罐子(內剩 5小包大麻)交給○○○,然後○○○拿新台幣
       6000元交給○○轉交給我。......」「......問:請你詳述接觸毒品大麻整個......
       過程及經過?......答:......第一次我是大約在今年(107年)2月中旬左右......
       的晚上20至21時許,因為......同學有在○○酒吧(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工作,因此而去過該處消費,後來在酒吧認識了○○○......並
       且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大麻,所以我就以 1公克新臺幣1200元的價格向他購買。....
       ..第三次在...... 107年3月期間(警方提示正確時間為3月2日20-21時)......我們
       提議一起到○○酒吧喝酒,我有點忘了當天在酒吧內有無消費喝酒,我就跟女子○○
       ,○○我只知道她是○○○女友,不知道她的名字(警方提示是○○○......)走進
       酒吧內左手邊的一間儲藏間,○○(○○○)拿了一個用藥罐裝了 6包毒品大麻出來
       給我......該毒品大麻我自己拿了一包毒品大麻,我現場先拿了新台幣1200元給○○
       ......。」該調查筆錄分別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
       所有之系爭建物違規作為販賣毒品場所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系
       爭建物承租人○君違法使用,其不知情,且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不能違法使用,如違法
       應是處罰承租人,其已發存證信函一節;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系爭建
       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又縱訴願人已
       發存證信函,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已有違規使用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命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
       責任,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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