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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二字第10861031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4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01
3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信義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地下
1 樓,經民眾陳情有擅自搭建作為停車設備之情事,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查認系爭建物地下 1樓夾層有未經核准,以金屬材料搭建2處1層
,高度約2公尺,面積各約2,320平方公尺、50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A、
B),系爭構造物 A屬增建而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系爭構造物B屬增建之新違建,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104年4月10日北市
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系爭構造物A)及第10460208100號(系爭構造物B)函(下稱
104年4月10日2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並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
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分別以104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0687900號及第104606
88000號公告公示送達104年4月10日2函。另都發局以 104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
757000號函通知案外人○○○(下稱○君),前開 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
7300號函違建類別誤載為既存違建,應為新違建。嗣○君不服都發局104年4月10日北市
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及104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757000號函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 105年6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509085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君不服該
決定,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就 104年4月10日2函聲請停止執行,案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6月2日105年度停字第71號裁定,在該案行政爭訟終結前,
停止執行。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3月8日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君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2月21日108年度裁字第2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在案。
三、嗣都發局以108年4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9418號函(下稱108年4月3日函)通知違建
所有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地下一樓夾層違建案,請於
108年5月1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將於108年5月2日上午 9時30分強制
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據本局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
300號函辦理。......。」訴願人為系爭建物地下層之共有人,以108年 4月15日陳情書
向都發局提出陳情請求撤銷 108年4月3日函,經都發局以108年4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
8303013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求撤銷北市都建字第1083189418號拆
除通知函一案......,說明:一、復臺端108年4月15日陳情書。二、旨揭違建因違反建
築法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相關規定,前經本局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
07300號、10460208100號函以新違建查報在案......三、查案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
自治會......向本局多次陳情並委請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本局已依權責答復在案。
四、再查該自治會所提訴願經本府訴願委員會裁定訴願不受理後,再委任律師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57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五、故本
局查報拆除並無違誤,仍請臺端配合於 108年5月1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
本市建管處將於108年5月2日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8年
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都發局108年4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0133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所為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不服都發局 108年4月3日函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5月15日違建拆除公告
部分,業經本府以108年7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757號及108年6月4日府訴二字第108
6102751 號函移請都發局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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