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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二字第10961001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8
310099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 1082B0145),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建物(門牌地址
:臺北市中正區○○○街○○巷○○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其建物登記原因為
「調解移轉」,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關於申請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其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之規定不符,乃以 1
08年10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099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8年
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
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
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
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
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符合下列年齡限制之一
:(一)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二)與直
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申
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
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
欄應登記為買賣;如登記為第一次登記,應提出買賣之證明文件(如經公證之建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物登記原因為拍賣者,得視為買賣。」第26條規定:「本辦法所
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房地過戶登記為調解移轉,實為106年房屋買賣登記
時,因剛遭遇家暴,獨自養 2幼子,經濟困苦且貸款條件不足,無銀行願意承貸,但訴
願人期望生活能穩定獨立,遂以借名登記他人部分持分並以其名義為銀行貸款人,以訴
願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但行政上借名登記方式取得自住房屋。嗣訴願人不斷改善自身貸
款條件,於 108年找到肯承貸之銀行,進行房屋貸款改為訴願人名下,同時持分完整過
戶而完成實際購屋,但地政機關只能登記為調解移轉,調解筆錄也有註明是借名登記返
還,並經國稅局認定是無償移轉,盼望能依社會救助及福利精神從寬認定,不單只以字
樣為依據。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系爭建物,其建物登記原因為「
調解移轉」,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 2項關於申請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其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之規定不符;有訴願人
108年7月31日 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畫面列
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登記原因雖為調解移轉,實為借名登記返還,為無償移轉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
,如登記為第一次登記,應提出買賣之證明文件(如經公證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建物登記原因為拍賣者,得視為買賣之條件;次按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
合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 2年內自建或
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條件;另按家庭成員係指申請
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
辦法第2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及第12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訴願人 108年7月31日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系爭建物所有
權相關部別畫面列印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欲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之系爭建物,其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並非「買賣」,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另依系爭建物所有權異動資料及相關
地政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及案外人○○○於106年5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訴願人於108年4月23日以「調解
移轉」為登記原因,自案外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復依訴願
人之戶政資料影本所示,案外人○○○並非訴願人之同戶籍之直系親屬或配偶;據此
,訴願人固於 106年5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
之 1,然與其共同持有系爭建物之案外人○○○並非訴願人同戶籍之直系親屬或配偶
,亦與上開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所定住宅之條件不符,並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
補充答辯書之理由三(四)陳明在案。是以,不論係訴願人於106年5月23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或其嗣於108年4月23日以「
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核與上開辦法第 9
條第 1項第4款第2目及第12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不符;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調解移轉為借名登記返還,為無償移轉等語,惟此與上開
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
欄應登記為「買賣」或視為買賣之情形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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