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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4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2912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經109.5/20認定強制拆除案件違法且認定範
      圍有誤。查報文號 108-3202912:士林區○○大道○○段○○巷○○號前圍牆......」
      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民國(下同)108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2912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拆除其所有違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樓前圍牆,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高約 1.5公尺,長約10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0日
      及1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108年5月16日送達,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8年5月17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原為108年 6月15日(星期六),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8年6月17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5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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