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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4. 府訴二字第10961021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9人因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7月16
日核准100建字第0181號建造執照第3次變更設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等 5筆地
號土地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有 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預計興建3幢 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
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起造人)辦理2次變更設計,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民國(下同)101年
3月19日及102年5月3日核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月14日派員
現場勘驗,發現有81處主要構造與核定建照圖不符(嗣經原處分機關
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08104500號函更正為79處),乃依
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
號裁處書命承造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系
爭工程之施工。
三、嗣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第 3次變更設計,並完成防火避難性能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變更審查、都市設計變更審議等程序,及由協審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後,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16日核准
建造執照第3次變更設計(下稱原處分)。訴願人等9人不服原處分,
於109年8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4日補正訴願程
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本件依109年8月13日及109年9月4日訴願書所載,訴願人等9人主張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亦有「防止火勢持續擴大至無
法控制,進而波及鄰近建物危害鄰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之規範意旨;
訴願人○○○、○○○、○○、○○及○○○等 5人主張,居住緊鄰
系爭工程建築基地,若發生火災,因系爭建物量體龐大,在未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防火性能情況下,火勢一旦蔓延將不可收
拾,可能波及其等所有建築,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權將有受到侵害
之可能;訴願人○○○及○○等 2人主張,其等居住於本市信義區內
,生命財產亦可能遭受損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
等雖非當地住戶,然皆為本市議員,辦公地點位於系爭建物所在之信
義區。訴願人等 9人並主張系爭工程乃單一具體之開發個案,其開發
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當地居民,不因行政行為涉及之法規或所作成
之行政處分不同,而有差異,其等 9人既為系爭工程開發行為可能影
響範圍之當地居民,應保障其等權益,其等不僅為先前作成環評審查
結論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亦應係後續作成建築法相關處分之利害關係
人,爰具備當事人適格而提起訴願。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
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而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
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
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
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
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願人等 9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亦有「防止火勢持續擴大至無法控制,進而
波及鄰近建物危害鄰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之規範意旨。惟查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之條文內容,係在規範室內、戶外及
特別安全梯設備之設計與施工標準。其目的係在確保使用系爭建物
安全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在突發事故下有效疏散避難。
(三)另訴願人等 9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工程開發案環評審查結論之利害關
係人,自亦為後續建築法相關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查環評審
查與建造執照變更之審查,核屬不同程序,亦分別作成不同的審查
決定,各該決定是否影響何人之權利,亦應分別論列,自尚難以其
屬環評審查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即主張其為建造執照變更審查決定
之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等 9人以其等為環評審查結論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亦應係本件建築法相關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援引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規定作為保護規範而主張其等具有
提起本件訴願之當事人適格,難以採認;訴願人等 9人與原處分難
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訴願人等 9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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