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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9. 府訴二字第10961021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2012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竹木、塑膠浪
    板、金屬、磚牆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 3.5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至現
    場會勘,認定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惟因系爭構造物占用本府財政局經
    管之市有土地,經本府財政局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6條等規定簽
    報本府優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6條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
    定,應予拆除,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9年8月18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2012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予拆
    除。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
    第78條等規定,以109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1378號公告公示送達
    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之訴願書雖未記載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略以:「....
      ..無權佔有(○○段○○小段○○地號之地上建物),訴願人於民國
      約70年間向○老先生以新台幣十一萬元,所購買其之地上物竹林一遍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且經本府
      法務局於 109年10月12日電洽訴願人確認本件訴願標的,有該局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
      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 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
      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
      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 ......。」第25條第1項規定:
      「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
      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第26條第 1款規定:「前條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一 占用市有土地之既存違建,由土地管理機關簽報
      本府核定後優先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約於7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向○
      先生購買其所有之地上物竹林;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構造物;又系爭構
      造物屬既存違建,惟因其占用本府財政局經管之市有土地,經本府財
      政局簽報本府核定後優先拆除,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
      規定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要件,應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
      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
      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約於70年間以11萬元向○先生購買其所有之地上物竹林
      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占用市
      有土地之既存違建,經列入本府專案處理者,由土地管理機關簽報本
      府核定後優先拆除,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1項、第26
      條第 1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構造物雖屬既存違建,惟因其占用本府
      財政局經管之市有土地,經本府財政局簽報本府核定後優先拆除,符
      合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要件
      ,應予查報拆除。訴願主張,尚不影響系爭構造物應予查報拆除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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