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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一字第11060801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02761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物面積為 77.57平方公尺。訴願人
      於系爭建物及上址○○號○○樓營業(市招:○○坊),經本府體育
      局(下稱體育局)於民國(下同) 109年7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
      ,查認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乃當場製作該局轄
      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並以109年7月8日北市體產字第10901
      27764號函(下稱109年7月8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使用用
      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
      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法第5條
      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依建
      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
      規定,系爭建物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系爭建物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
      189826號函(下稱109年7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
      辦理休閒、文教類 D-1組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敘
      明倘逾期仍未辦理,將依建築法規定處罰。109年7月16日函於109年7
      月21日送達,訴願人於109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建物 109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查核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
      核機構)認不合規定,經通知訴願人限期30日內改正完竣並辦理複核
      。
    二、嗣訴願人向體育局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運動訓練班場所,經體育局檢
      視符合運動訓練班,乃以109年9月26日北市體產字第 10930041162號
      函(下稱109年9月26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察。訴願人復於
      109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建物109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惟經查核機構認訴願人提供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尚無
      法辨識保單金額,不合規定,乃通知訴願人限期30日內改正完竣並辦
      理複核;訴願人再次於109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建物109年度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其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作為健身休閒中心等類似場所營業使用,訴願
      人未依規定申辦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12月25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0276161號函(下稱109年12月25日函)檢送同日期第
      10930276162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辦理申報,屆期未申報者,連續處罰。
      原處分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 109年12月
      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276161號……」惟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25日
      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3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
      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
      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
      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
      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組別 D-1 D-5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D-1 D-5
    使用項目舉例 1. 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公共浴室(包括溫泉泡湯池)、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室內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
    ……
    1. 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等類似場所。
    2.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
      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條規
      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
      表一。」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
      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組別 D-1 D-5
    規模 樓地板面積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檢查及申報時間 頻率 每2年1次 每1年1次
    期間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7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3季、第4季)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起 88年7月1日起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點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
      內政部105年5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50807122號令釋:「有關運動訓練
      班場所具備下列條件者,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
      所定建築物使用類組 D-5組,並自即日生效:一、訓練場所樓地板面
      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二、未附設鍋爐、水療、三溫暖、蒸氣浴、
      烤箱設備。三、未附設按摩服務及設備。四、未有明火設備及餐飲供
      應。 」
      內政部營建署 109年1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90075174號函釋:「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執行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1項疑義1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係針對建築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變
      更使用、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其申報期間,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已有明訂。……四、來函所詢
      檢查及申報期間疑義 1節,……倘屬迄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紀錄或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無論其是否於申報期間內,仍應
      要求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理申報者,除依建築法
      第91條規定按次罰鍰,並得以強制執行檢查,督促其確實申報改善,
      以維護公共安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D1、D5……等類組。
    第一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與體育局溝通,經體育局將系爭場所改
      列為「運動訓練班」,並於 109年12月掛件公安申報,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規定之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
      表一規定,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者,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
      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
      爭建物並無依相關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紀錄,有體育局
      109年7月6日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109年7月8日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6日函暨其送達證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體育局將系爭場所改列為「運動訓練班」,並於109年1
      2 月掛件公安申報云云。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
      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建築
      物使用用途屬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
      場所,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者,申報人應每2年1次,於 7月1
      日至9月30日(第3季)止,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建築物使用用途屬D類休閒、文教類D-5組,供短期職業訓練、
      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申報人應每1年1次,於 7月1日至1
      2月3 1日(第3季、第4季)止,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為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內政部營建署10
      9年1 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90075174號函釋略以,倘屬迄未有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或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無論其是否
      於申報期間內,仍應要求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理
      申報者,得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按次罰鍰。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經營○○坊,其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負有辦理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義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
      休閒體育場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附表一所
      定之 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
      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至9
      月30日止(第 3季),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未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以109年7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次日起10日內辦理申報,然訴願人逾上開期限而未申報,迄至10
      9 年12月31日始辦理申報,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查核合格,予以備查
      在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此逾原處分機關要求之改善期限而未
      申報者,自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之事實,
      應屬有據。又縱系爭建物改列為「運動訓練班」,惟其仍逾原處分機
      關109年7月16日函要求之改善期限而未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辦理申報,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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