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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二字第11060808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1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11901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等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
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 2面(廣告內容:「外傷急診 ○○診所......
」,許可證號:104-004679-00、104-004680-00,許可期間為民國【
下同】104年3月30日至109年3月29日,下稱系爭廣告物),原處分機
關受理陳情案件,查得系爭廣告物許可證期限業已屆滿,惟訴願人未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續設置之許可,仍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物,
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乃以109年4月10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093162666號函(下稱109年4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本案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處公寓
大廈科,以資辦理。(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含構架)。(二)已
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109年4月10日函於109年4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以109年4月22日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
爭廣告物設置許可,並以同日期109(直診)字第001號函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536
87號函(下稱109年4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二、本案
尚有下列需補正事項,請澄清或修正後,再行提出申請復審:(一)
請至本處網站下載新式廣告物許可申請書......。(二)未檢附廣告
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三)未檢附 3個月內之第一類建物或土
地登記謄本......(四)未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五)
未檢附圖說(繼續設置檢附原核准圖說)。(六)未檢附廣告設計圖
說及法令檢討表。(七)未檢附安全證明書......。(八)未檢附安
全證明書之施工廠商證件......。(九)未檢附電氣安全證明書....
..。(十)未檢附電氣安全證明書之施工廠商證件......。(十一)
未檢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影本。(十二)未檢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十三)未檢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十四)未檢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十五)未檢附會議出席委託書。(十六
)未檢附使用執照存根。(十七)未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
面圖及申請樓層之平面圖說影本。(十八)未檢附是否應辦理都市設
計審議證明。(十九)未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三、......
本次所申請廣告物之許可文件,未檢附完全,建請至本處網站下載表
格,並依『廣告物申請文件檢查表』逐一檢視所需檢附之文件,並於
文到30日內將相關文件備妥後以書面方式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或仍
有文件未檢附完全之情事,本處得駁回該廣告物申請案,並依『臺北
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續處......。」109年4月29日函於10
9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復以109年6月1日109(直診)字第003號函(
下稱109年 6月1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該申請案仍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9年 6月29日北市都
建寓字第 1093059621號函(下稱109年 6月29日函)駁回所請,並依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以 109年7月2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10931866311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6,000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
關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為止。109年 6月29日函及第1次
裁處書分別於109年 7月1日及109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9年 6
月29日函及第 1次裁處書,於109年7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109年11月2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58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認違規情事未改善完成,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第33條規定,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2198641號裁處
書(下稱第 2次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
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為止。
第2次裁處書於109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3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2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299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認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完成,乃再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
治條例第33條規定,以 110年1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119013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萬8,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內
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為止。原
處分於110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
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
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5條第1項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
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
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
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第33條第 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
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
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
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臺北市廣告物
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
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
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
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
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
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條規定:「廣
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
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第 1項規定:「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及設置處所所有權
人,對廣告物有維護管理之責。廣告物許可逾有效期限或停止使用時
,應自行拆除。」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
一 小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第21
條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如有繼
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期限屆
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第33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張貼廣
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使用
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
罰;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就系爭廣告物設立與○○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存有爭議,尚在涉訟中;又○○管委會故意以於法無
據之規約阻礙訴願人補發許可證之申請,致訴願人逾原處分機關要求
之補正期間,原處分機關未給予相當合理補正期間,恣意以原處分裁
處,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廣告物許可設置期間為104年3月30日至109年3月29日,訴願人
逾上開期限未經申請許可,繼續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
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10日
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嗣訴願人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
物設置許可,惟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9日函通知計有19項須補正
事項,限期將相關文件備妥後以書面方式重新申請,並敘明逾期未申
請或仍有文件未檢附完全者,得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復於109年6月
1 日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惟仍有事項未補正完竣,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109年6月29日函駁回所請,另分別以第1次裁處書及第2次裁處書處
訴願人 6,000元及1萬2,000元罰鍰,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及10日內改
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為止,惟迄
仍未見違規情事改善完成,有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10日函、109年4月
29日函及其送達證書、訴願人109年4月22日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書、
109年6月1日函、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9日函、第1次裁處書、第 2次
裁處書及系爭廣告物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就系爭廣告物設立與○○管委會尚在涉訟中,致訴願人
逾原處分機關要求之補正期間云云。經查:
(一)按小型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公寓大廈外牆面
設置廣告物,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
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招牌廣
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 5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
應於期滿前 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廣告物申請人、使用
人及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對廣告物有維護管理之責,廣告物許可逾
有效期限或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違反者,命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
,得命其自行拆除;揆諸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臺北市
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21條、第33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案系爭廣告物逾許可有效期限而仍設置,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
月10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雖訴願人以109年4月22日
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許可,惟有未檢附廣
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 3個月內之第一類建物或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原核准圖說、廣告設計圖說及法令檢討
表、安全證明書、安全證明書之施工廠商證件、電氣安全證明書、
電氣安全證明書之施工廠證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影本、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
准立面圖及申請樓層之平面圖說影本、是否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證
明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須補正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9
日函通知請其限期將相關文件備妥後以書面方式重新申請,訴願人
於109年 6月1日再次申請,惟仍有事項未補正完竣,亦未自行拆除
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6月29日函駁回所請,及分別
以第1次裁處書及第 2次裁處書處訴願人6,000元及1萬2,000元罰鍰
,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及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惟
迄仍未見違規情事改善完成,有109年4月22日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
書、109年4月29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09年 6月1日函、109年6月29
日函、第1次裁處書、第2次裁處書及系爭廣告物現場勘查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
處訴願人1萬8,000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
分機關報備,並非無據。又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廣告物,除應依法
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
1 項所明定,業如前述。本案系爭廣告物核備許可期限業已屆至,
訴願人自須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申請廣告物設置許
可事宜,尚難據其與○○管委會尚在涉訟中而邀免責。況查訴願人
前就 109年6月29日函、第1次裁處書及第 2次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109年11月2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58號及110年2月19日府
訴二字第110610029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迄今,訴願人仍
未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任由系爭廣告物違法狀態持續,原處分機
關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自得連續處罰。訴願
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1萬8,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
機關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閱 108年度北訴字第
10號案件之全卷資料等節,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 109年12月10日
作成 108年度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主文已有「......○○診所即
○○○於○○無權懸掛之廣告招牌......」之文字揭示;況經審酌本
件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事證已臻明確,
核無調閱該案全卷資料之必要;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
,業經本府審酌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
110年3月10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485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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