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0.05.04. 府訴二字第11060803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廢止變更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6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0825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大安區○○○
路○○號)等建築物,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4層地
下3層1棟88戶之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為上址○○○
路○○段○○巷○○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地下 1層與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大安區○○○路○
○號,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4層地下3層1棟 149戶
之RC造建築物)等建築物共同使用。案外人○○○等 6人於民國(下
同)82年間向本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地下1層原核准用途A區辦公室
(面積1669.32㎡)及B區一般事務所(面積1625.13㎡),變更為A區
一般零售業(面積1669 .32㎡)、B區一般零售業(面積1290.17㎡)
、車道及配電室(面積 334.96㎡),其中A區經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前所有權人出具同意該 1樓部分樓板作為
增設地下 1層樓梯出入口使用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經本府
工務局以83年2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38808 號函(下稱83年2月2日函)
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辦理)。
二、嗣訴願人委託○○事務所○○○律師以108年7月22日(108)(7)然
法三字第1660號文通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
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系爭同意書,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
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073025號函(下稱10
8年8月26日函)復訴願人,該開口如擬變更,請其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訴願人復委託該事務所○○○律師以 109年11月3日(109)(11)然
法三字第1693號文向都發局請求廢止83年2月2日函核發之變更使用執
照,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93082551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說明前以108年8月26日函查復在案。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 4日補充
訴願理由,4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 ......申請廢止『83變使字第xxx號』之變更使
用執照事件,因原處分機關不作為......祇有鈞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前
於 109年11月26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082551號』函覆訴願人..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原處
分機關雖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說明前以108年8月26日函查復在案,然
查108年8月26日函係請訴願人依相關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則原處
分就訴願人之申請,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其申請之法律
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0年1月5日)距
原處分之發文日期( 109年11月2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告訴願人收受原處分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其提起訴願
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
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
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
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
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
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
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 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
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等之變更。......」
司法院釋字第 776號解釋:「......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
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
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始符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下稱本府95
年7月5日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 107年間經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地下 1樓所有權人要求將訴願人所有之建物○○樓補平之
樓板回復原狀,始悉83年間系爭建物地下 1層之所有權人曾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且訴願人所有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在82年間有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增建樓梯通往地下 1樓。訴願人本於對所有建物之使用權,
自得終止系爭同意書,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
照。
四、按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委任都發局辦理;建築法第 2
條第 1項、本府95年7月5日公告已有明文。則本件訴願人申請廢止變
更使用執照事件,自應由都發局核處。惟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以原
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姑不論原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
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4 日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