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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09. 府訴二字第11061014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3782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後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採光罩等材質建造高約2.7公尺,面積約4.5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7828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0年3月2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4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
      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6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
      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
      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
      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
      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因 3層樓以上冷氣排水及盆栽灌溉,長期
      持續之水土滴落,嚴重影響訴願人家人起居作息及生活環境之潔淨,
      實有施作系爭構造物之必要,請准予補辦申請手續。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
      圖、現場採證照片、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因 3樓以上冷氣排水及盆栽灌溉,長期持續
      之水土滴落,嚴重影響訴願人家人起居作息及生活環境之潔淨,實有
      施作系爭構造物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另按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第 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條
       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而同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合法
       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
       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
       )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
    (二)依卷附系爭構造物現場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所附拍照列管資料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建造之系爭構造物,已有增加系爭建物面
       積而屬增建之行為;況據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6154331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經查系爭
       違建坐落中山區○○街○○號○○樓後,經比對86年5月12日第086
       00165000號拍照列管資料系爭違建當時不存在,屬84年以後搭蓋之
       新違建,有現場照片......可稽,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建造已違反
       建築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且逾處理規則第 6條二樓以上搭蓋遮雨棚
       不得逾六十公分規定......」基此,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不
       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所定應拍照列管之情形,
       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尚無違誤。訴
       願主張,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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