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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30. 府訴二字第11061014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0年3
    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2325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5條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
      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
      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4條第1項
      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第
      7條第1項規定:「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九 其他事項。」第
      9條第3項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都發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年11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120316號公
      告(下稱 109年11月25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住宅受理申
      請承租。......公告事項:......二、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
      ....五、租賃程序:......(五)書面審查與審查結果通知:1、本
      市一般市民、在地區里、未設籍本市但在本市就學、就業、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採先抽籤決定資格審查順序後,再由審查合格者依序配
      租。......(六)選屋配屋作業:......4、申請人須依本局通知期
      日及時間,由申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到場參與現場選屋作業。5、前
      項選屋,申請人未於選屋期日及時間到場選屋者,視為放棄。......
      」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9日以線上填寫申請資料及上傳證明
      文件方式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承租本市○○住宅(
      申請房型:設籍在地區里一房型,申請編號:109A053DH00176),經
      都發局審查符合承租資格,乃以110年1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140
      43號函(下稱110年1月25日函)通知其抽籤結果及選屋期日;惟選屋
      期日訴願人未到場,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選屋,依都發局109年11月2
      5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五、(六)規定視為放棄,都發局乃以110年3月4
      日北市都服字第 1103023255號函(下稱110年3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臺端申請本市○○住宅,因未於本局通知時間及規定
      事項完成選屋作業,故註銷臺端承租權......。」訴願人不服110年3
      月4日函,於110年4月1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
      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為保障市民居住權益,使全體市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
      尊嚴之居住環境,興辦○○住宅,並以 109年11月25日公告○○住宅
      受理申請承租,經有意願之承租人檢具申請文件,向都發局申請,經
      都發局抽籤決定審查順序後,再由審查合格者依序配租,並辦理簽約
      及公證。本件訴願人經都發局審查符合承租資格,以110年1月25日函
      通知其簽約前應辦理之選屋作業等在案;嗣因其未於選屋日期到場,
      該局乃以 110年3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說明上開情事,註銷其承租權。
      而此屬締結契約前所為之準備行為,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
      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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