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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二字第11061019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5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2203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0年 3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20312號......請求複查、撤銷
      。」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3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20
      31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203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市信義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為 88.27平
      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住宅區,本市商業處於110年2月19日派
      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酒店業、飲料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
      樣認定訪視表,並以110年2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1012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飲酒店業歸屬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二十二組:
      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
      該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第4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二十二組:餐飲
      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
      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
      段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路○○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3月18日將原處
      分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
      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110年3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0年 4月1
      7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
      一(即110年4月1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0年4月26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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