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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10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2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13265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本市萬華區○○路○○巷○○號
      ○○樓建築物......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處書......罰單卻寄到我這
      來算是本公司冤大頭要背這個 6萬元的罰單嗎?......」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0年1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32
      6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108年11月8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得案外人○○○即○○行於現址經營經濟
      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農產品零售業及蔬果批
      發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以 108年11月14日北市
      商三字第108605062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該案外人之營業態樣關於蔬果批發業部分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40組:農產品批發業」,依同
      自治條例行為時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40組:農產品
      批發業」使用,乃以 108年12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19460號函通
      知案外人○○○即○○行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
      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
      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
      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裁處。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善盡
      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建築物之責,如上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仍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是異動後之使用人
      如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行政指導。
    四、商業處於 109年12月18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蔬果
      批發業,乃以109年12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503212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第40組:農
      產品批發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8條等
      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
      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11日經由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新北市中和區○○路○○巷○○弄
      ○○號○○樓)寄送,於110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
      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月15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
      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0
      年 2月15日,因是日為春節連假(農曆正月初四),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 2月17日)代之。惟訴願人遲
      至110年3月11日始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3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31810號函說明一
      載以「......市民110年3月11日(收文日)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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