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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21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4月1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2533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之1種住宅區。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9日查獲案外人○○○(下
      稱○君)於系爭建物經營「○○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
      情事,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
      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8年5月
      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83028127號函(下稱108年5月7日函)檢送相
      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規使用系爭建
      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
      第79條第 1項規定,以108年5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 10830423341號裁
      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
      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830423343號函(下稱108年5月16日函)通
      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
      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所有人20萬元罰
      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8年5月20日送達。
    二、嗣萬華分局復於110年1月21日查獲案外人○○○(下稱○君)在系爭
      建物經營「○○館」且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相關人等移送臺北
      地檢署偵辦;並以110年3月10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03014753號函(
      下稱110年3月10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就系爭建
      物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君、訴願人均分別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1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
      第79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
      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10年4月
      1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53371號裁處書處○君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03025337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
      於110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行為
      時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  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
      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
      併住宅。......(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
      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
      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十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
      業。」第8條之1規定:「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
      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十
      四組:人民團體。(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七)第三十七組:旅遊
      及運輸服務業。」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
      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
      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
      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
      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
      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
      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盡力維護建物為合法使用,並明文約定
      於租賃契約不得為色情之違法使用,且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之1種住宅區,經萬華分局於110年1月21
      日於系爭建物內查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有系爭
      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所有權部別相關列印資料及
      萬華分局執行「正俗專案」協查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傳真回覆表、原
      處分機關108年5月16日函、萬華分局110年3月10日函及其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所有
      人責任排除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狀態,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盡力維護建物為合法使用,並明文約定於租賃契約
      不得為色情之違法使用,且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
       第34條、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等規定自明。依上開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
       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
       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
       無裁量之違法。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
       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
       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
       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
       蓋。
    (二)查本案萬華分局○○路派出所於110年1月20日對男客○○○(下稱
       ○君)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是否於110年01月
       20日21時25分許進入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
       館消費(離開時間22時15分許)?答 屬實。問 ......該址是否上
       述你所消費之處所?你有無於該店家按摩小姐完成半套性交易?答
       是。有。......問 進入包廂後小姐有無向你介紹消費方式? ....
       .. 你有無辦法指認是何按摩小姐替你按摩及從事半套性交易? 答
       有向我表示半套性交易須加價 500元。○○○......。問 純按摩
       時間約多久?性交易服務時間約多久? 答 大約30來分鐘左右。性
       交易服務大約10分鐘。......」110年1月21對日對男客○○○(下
       稱○君)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是否於110年01
       月21日01時03分許進入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
       ○館消費(離開時間02時19分許)?答 屬實。問 ......該址是否
       上述你所消費之處所?你有無於該店家按摩小姐完成半套性交易?
       答 是。有。問 為何你會至該處消費?消費何種服務?答 之前有
       來過一次......全身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 ...
       ...問 進入包廂後小姐有無向你介紹消費方式?......你有無辦法
       指認是何按摩小姐替你按摩及從事半套性交易?答 有向我表示半
       套性交易須加價500元。編號1號○○○......。問 純按摩時間約
       多久?性交易服務時間約多久?答 大約50來分鐘左右。性交易服
       務大約10分鐘。......」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君及○君簽名在
       案;且○君及○君分別經萬華分局以110年1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030016981號及第1103001698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罰鍰在案。是系爭建物於前開時間
       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8年5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
       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
       物所有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
       8年5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萬華分局於110年1
       月21日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已如前述。則訴願人
       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
       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
       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業以前開
       108年5月16日函載明相關法規及其說明,並通知訴願人停止違規使
       用,嗣又遭查獲違規使用,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等
       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上開規
       定所稱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
       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是訴願人未提出其不知法規有
       不可歸責之具體事證供核,自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關於得減輕或
       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是本案無再進行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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