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二字第11061046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室內裝修施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6月1日簡裝(登
    )字第E11000608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6條及第7條第1項規
      定,其所稱建築物室內裝修之審查機構,乃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
      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
      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該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
      驗業務,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
      義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另臺北市建築物室
      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 2條、第4條第1
      項、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市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事項之主管機
      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之。而審
      查機構指符合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並依該辦法第 7條規定經本府主
      管建築機關都發局核定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
      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其所屬審查人員依管理辦法第29條之 1(即現
      行管理辦法第33條)執行室內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於查核
      圖說合格並簽章負責後,應簽發施工許可證。次按本府民國(下同)
      100年4月1日府都建字第10064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委託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之審核及查驗業務內
      容,並自100年4月1日起實施,詳如說明,請 查照。依據:依內政部
      99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公告事
      項:一、落實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管理,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
      件審核及查驗業務自100年 4月1日起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委
      託內容如下:(一)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之
      案件,即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十層以下
      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或十一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
      尺以下者之申請施工許可證及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業務。……」都
      發局並以同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4030700號公告說明修正委託內容,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應係本府依前揭管理辦法、作業準則及公告等規定
      委託執行公權力之團體,訴願人就其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4條
      第4款及第10條規定,其訴願之管轄為本府,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案外人○○○(下稱○君)於 110年
      6月1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原
      處分機關查核後,核發110年6月1日簡裝(登)字第E11000608號室內
      裝修施工許可證 (下稱原處分),許可施工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
      0年11月30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 7月21日經由本府政風處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本件原處分係以案外人○君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且訴願
      人非該同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自述係系爭建物樓下住戶,身心因施
      工噪音影響受創,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8月11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06
      105411號函請訴願人釋明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該函於110年8月13
      日送達,訴願人亦未釋明或提供其他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資料供核,尚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其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亦提出陳情一節,業據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查復以110年7月22日收文第1106047945號案件處理在案,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