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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4. 府訴二字第11061059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8月5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7393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南港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
面積約1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 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617393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
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0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8月1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
建。……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
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本規則
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違
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
暫免查報處分者。」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
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
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27條規定:「既存違建修繕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 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
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以
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二 既
存圍牆修繕為鐵捲門型式,應以一處為限,其開門或鐵捲門處得提高
。但從地面至頂緣之高度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修繕,符合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27條第 1款規定,以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
或面積之修繕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
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
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原處分機關83年、
109年空照圖、現況照片及107年11月Google街景圖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屬既存違建修繕,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27條第 1款規定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 5條及第27條第1款
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該規則
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另既存違建之修繕如符合
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
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應拍照列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接獲民眾反映,於110年 8月3日會同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會勘,查得訴願人及
案外人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新建系爭構造物且有占用市有土地(持
分)妨礙通行之情事;經比對系爭構造物現況照片與原處分機關83年
、109年空照圖及107年11月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構造物於83年尚
未顯影;有卷附建管處110年 8月3日會勘紀錄表、上開空照圖及街景
圖等影本可稽;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堪可認定
。復依訴願書檢具修繕前後照片,系爭構造物之屋架及屋頂為金屬材
質,與修繕前照片為木頭材質有別,顯屬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新建
情形,自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所定修繕既存違建應拍照
列管之情形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查報拆除系爭構造物,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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