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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二字第11061055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6906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建物)前露臺第 2層,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金屬等材質建造高約 3公尺,面積5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系爭構造物係屋頂既存違建加蓋第 2層
    之違建,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所
    定屬危害公共安全之違建而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情形,乃依建築法第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9069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0年8月10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1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25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
      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
      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 危害公共
      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
      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84年以前興建,應屬舊違建,而非
      新違建。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又系爭構造物係屋頂
      既存違建加蓋第2層之違建,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 5目所定屬危害公共安全之違建而應優先執行查報
      拆除之情形,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採證照片、83年空
      照圖、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84年以前興建,應屬舊違建,而非新違建
      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既存違建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
       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且依該規則第25條第 1項規定,既存違
       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
       違建,則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依該規則第
       25條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3個以上之使用
       單元或加蓋第2層以上之違建,即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
    (二)經查系爭構造物係系爭建物露臺上之既存違建加蓋第 2層以上之違
       建,有系爭構造物現況採證照片、83年空照圖等影本附卷可憑,依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即
       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原處分機關依
       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查報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
       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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