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二字第11061071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9月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541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松
    山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電影院( 540m2)、辦公室(1,615.62m2),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經營電影院(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A類
    公共集會類 A-1組,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之場所)。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
    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有電影放映廳內 1廳及2廳各1扇安全門封閉,
    以及1廳2樓右側安全門無法正常復歸密合等之妨害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
    製作稽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 110
    年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541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1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
    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及內文分別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 110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2960號裁處書。」、「…
      …訴願人……遭……110年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41601號裁處書
      ……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請撤銷原處分……」經本府法務局於11
      0年11月2日電洽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其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訴願
      請求欄所載文號,應屬誤繕,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
      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
      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第73條第 2
      項、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
      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A類
    公共集會類
    類別定義 供集會、觀賞、社交、等候運輸工具,且無法防火區劃之場所。
    組別 A-1
    組別定義 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A-1 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等類似場所。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定:「防火門窗係
      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
      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
      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
      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17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A1……等類組之場所。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關於1廳及2廳各1扇安全門封閉部分,訴願人100
      年為申請復業,請議員召開協調會,安全門封閉等為當初各機關與會
      人員同意後才延續至今,10年來未曾收到須改善之要求;又安全門無
      法正常復歸密合問題,經訴願人現場人員調整旋鈕後即恢復正常,當
      日稽核人員測試時並不是使用原本之使用狀態開至80度後回放,為刻
      意於閂門調速區反覆測試至卡住,顯然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8月2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
      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有電影放映廳內 1廳及2廳各1扇安全門封
      閉,以及1廳2樓右側安全門無法正常復歸密合等之妨害公共安全情事
      ,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24日稽查紀錄表、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關於 1廳及2廳各1扇安全門封閉部分為當初各機關與會
      人員同意後才延續至今,10年來未曾收到須改善之要求;又安全門無
      法正常復歸密合問題,經訴願人現場人員調整旋鈕後即恢復正常云云
      。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復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
      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本件訴願人既
      於系爭建物經營電影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
      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系爭建物之
      安全門於 110年8月24日檢查時確有電影放映廳內1廳及2廳各1扇安全
      門封閉,以及1廳2樓右側安全門無法正常復歸密合之情形,已如前述
      ;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就1廳及2廳各
      1 扇安全門封閉部分為當初各機關與會人員同意後才延續至今,惟其
      主張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
      經其現場人員調整旋鈕後即恢復正常,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
      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