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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二字第11061074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3日北市都建
    施字第11060562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0年9月17日施字第11009017001號函檢附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申請核發本市
    萬華區○○街○○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嗣原處
    分機關以110年9月2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624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擁有所有權之合法建物……申請使用執照
    一節……說明:……二、旨案……請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
    、33、34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送本處再憑辦理。」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
    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核發合法房屋之使用執照……」並
      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又原處分機關
      雖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說明應依據之法規並檢具相關資料憑辦,惟經
      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如訴願人不依原處分內容辦理,嗣後亦不會再
      另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爰原處分就訴願人之申請,已有否准之意思
      表示,即含有駁回其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6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
      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
      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10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
      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32條規定:「本法施行前
      已建築完成而未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使
      用執照,免由營造業簽章。一 本法第三十條及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
      件、圖說。二 建築線指示(定)圖。三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四
       建築師或結構專業技師安全鑑定書。五 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 其他有關證件。」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落成於建築法公布施行前,以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而言,建築法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不得強加其法律效
      力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應適用土地法及內政部依土地法發布之解釋
      函令為合法建物,並由地方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四、按建築管理業務主管機關在本市為本府;建築法施行前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得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法第2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及本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已有明
      文。查本件系爭建物所在地為本市,依上開規定及公告,本件訴願人
      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一事,自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核處。詎原
      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原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
      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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