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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86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19683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87使字第 x
    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3層地下 4層之鋼骨造建築物。訴願人於系爭建築
    物經營商場,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商業類 B-2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
    所,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屬建築法第5條規定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規定,
    系爭建築物應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內政部為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發
    布,因應社區傳播有擴大趨勢,自即日起至 5月28日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
    戒至第三級,加嚴、加大全國相關限制措施,嚴守社區防線一案,前以 1
    10年5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8203號函(下稱110年 5月19日函)知
    本府等相關單位略以,原屬本年度第 2季前應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以下稱標準檢查)之商業類(B 類)場所,得展延至
    本年度第3季前(9月底前)補行辦理。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於 110年10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仍未有 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合格紀錄,原處分
    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辦理 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4款規
    定,以110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683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部分文字誤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
    1610147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10日內改善完竣。原處分於 110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3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
      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2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2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 、量販店、批發場所(倉儲批發、一般批發、農產品批發) 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
      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4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5條第1項
      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
      附表一。」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
    類別 B類 商業類
    組別 B-2
    規模 樓地板面積 500平方公尺以上
    檢查及申報期間 頻率 每1年1次
    期間 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起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
      說中心。……。」
      內政部110年5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8023號函:「主旨:為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發布,因應社區傳播有擴大趨勢,
      自即日起至 5月28日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加嚴、加大全
      國相關限制措施,嚴守社區防線1案,原屬本年度第2季應申報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以下稱標準查)之商業類( B類
      )場所,展延1季至本年度第 3季前(9月底前)辦理……說明……二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以下稱標準檢查)等相
      關業務,為因應疫情中心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加嚴、加
      大全國相關限制措施,請相關單位配合因應措施說明如下:(一)各
      主管建築機關辦理例行性標準檢查相關業務,得配合調整順延至管制
      期間後再行接續辦理(二)原屬本年度第 2季前( 6月底前)辦標準
      查之商業類(B類)場所、得展延至本年度第3季前( 9月底前)內補
      行辦理.(三)經疫情中心發布管制期間管制之場所建築物,受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委之專業人員或標準檢查員,應於管制期間後即刻恢復
      前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B類組……等類組。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0年9月16日以網路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事宜,惟因系統網路異常,故於翌日被退件,另
      110年9月27日至9月30日復因系統軟體更新作業致無法於9月30日前完
      成線上申報,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87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開
      設經營商場,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像附表一規
      定之B類商業類B-2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
      頻率高之場所,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屬建築法第5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惟未依內政部110年5月19日函所示之展
      延期限內辦理系爭建築物 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內政部110年5月19日函及建築物公安申
      報資料登錄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 110年9月16日系統網路異常及110年9月27日至9
      月30日系統軟體更新致無法於 9月30日前完成線上申報,屬不可歸責
      於訴願人之情事云云。經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
      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建築物使用用途屬B類商業類B
      -2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其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者,申報人應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
      30日止(第 2季),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
      表一所明定。復依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規
      定,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又內政部為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10年
      5月15日發布,因應社區傳播有擴大趨勢,自即日起至5月28日提升雙
      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加嚴、加大全國相關限制措施,嚴守社區
      防線一案,就原屬本(110)年度第2季前應申報標準檢查之商業類(
      B類)場所,同意得展延 1季至本(110)年度第3季前(9月底前)辦
      理,亦有內政部110年5月19日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
      物經營商場,其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而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用途屬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所定之B類商業類
      B-2 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達 500平方公尺以上,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
      應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主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縱依內政部 110年5月19日函許可展延之期限,110年度至遲
      亦應於 110年9月30日前辦理,惟迄至建管處110年10月18日派員至系
      爭建築物稽查,系爭建築物仍未完成申報,即未依內政部110年5月19
      日函所示展延期限內辦理 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又本件 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其申報期間長達 6個月,是訴願人尚難以申報期間之特定時日
      因網路問題或因系統軟體更新無法完成申報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10日內改善完竣,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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